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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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9
2024-08-29
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9]258号  发布时间:199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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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条款失效。第一条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自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避免税收漏洞,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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